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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7章 法不辨不明(1 / 1)

方轶清了清嗓子继续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原告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是二零零九年,而贵院查封欧洲花园房产的时间是二零一二年,符合上述(一)的规定。原告名下没有其他住房,符合上述(二)的规定。  虽然原告支付的购房款只有总购房款的百分之四十,不足总购房款的百分之五十,但是造成原告未能支付购房款的原因是乾坤置业违约,不是原告的责任。  综上,原告认为,其已经实际占有房产,并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排除被告对原告房产的强制执行。  完毕。”

“被告答辩。”

中年男法官道。  “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告应向乾坤置业支付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购房款后,才享有排除第三方强制执行的权利,现原告仅支付了百分之四十,不应享有相应权利。  另外,被告已经就原告名下房产情况申请了法院进行调查,是否符合上述规定不能仅凭原告的陈述,应以调查结果为准。  答辩完毕。”

坐在被告席上的老律师道。  在他看来,“支付购房款总金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这一条是硬性规定,是不可能被突破的,所以这个案子九成九能赢。他之前也是这么跟银行的人说的。  “下面进行举证质证,请原告就本案的诉讼请求进行举证。”

中年男法官道。他身旁的两位人民陪审员坐在那里,一声不吭的听着。  “第一份证据,购房合同,证明原告是在法院查封欧洲花园楼盘房产之前,购买的欧洲花园小区二区五号楼一单元六零一房产,且乾坤置业负有组织原告办理贷款的义务,指定的贷款银行就是被告。  第二份证据,原告缴纳的电梯费、供暖费、物业费等费用,及燃气使用证和装修合同、发票,证明原告已经实际占有使用上述房产。  第三份证据,原告缴纳的购房款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支付了首付款。  第四份证据,乾坤置业办公室照片,证明乾坤置业已经停业,人去楼空,原告无法办理银行贷款支付购房款尾款。  举证完毕。”

方轶道。  “被告质证。”

中年男法官道。  “第一份证据,购房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认可。  第二份证据,原告缴纳的电梯费、供暖费、物业费等费用,及燃气使用证和装修合同、发票,被告认可。  第三份证据,原告缴纳的购房款银行转账记录,被告认可。  第四份证据,乾坤置业办公室照片,被告认可。  答辩完毕。”

老律师道。  房屋确实出售了,之前乾坤置业的土地和在建工程都是抵押给银行的,每卖出一栋楼,房产公司都会将相关出售记录交给银行核实,以便银行审核后对抵押房产进行解押,所以这些东西错不了,被告也没有必要否认。  老律师认为这些都不是重点,不会影响案件的审理结果,重要的是是否支付了百分之五十的购房款,及原告名下是否有其他房产。  “被告举证。”

中年男法官道。  “被告只有一份证据,《公证书》、《执行证书》和贵院出具的查封公告,证明被告查封欧洲花园房产是出于正当目的,合法合规。  举证完毕。”

老律师道。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中年男法官道。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公证书》、《执行证书》和查封公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认可。但是对于证明的目的不认可,原告合法拥有相应的房产,不应包括在被执行房产之列。  质证完毕。”

方轶道。  乾坤置业托欠银行的贷款是事实,法院都确认了,再说了这也不是本案的重点,重点是被告不应该执行原告的房产。  “本院应被告申请到房产管理部门调取了原告名下的房产情况,这是调取的相关情况,你们看下进行质证。”

中年男法官道。  “原告对法院的调查结果认可。质证完毕。”

方轶道。  方轶不由得心生感慨,云梅真有钱,调查结果显示云梅名下有十套商业用房,外加一套住宅(正是本案涉及的房产)。  “被告认可调查结果,该结果证明原告名下不止一套房产,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质证完毕。”

老律师道。  “虽然原告名下不止一套房产,但是我提醒法官注意,原告名下的房产除了与本案相关的房产是住宅外,其他房产的用途均为商业,并非住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原告购买案涉房产的目的是为了居住,房产登记的用途是住宅,原告已实际合法居住,因此原告是符合上述规定的,应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

方轶补充道。  在庭审过程中,律师要表现的强势一点,不能总是被动的挨打,由着对方胡说,特别是一些明显对自己当事人不利且有问题的观点,一定要据理力争,这叫法不辨不明,也能让法官真正的了解事实真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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